储户243万存款被行长挪用,银行却一分不愿赔,判决大快人心
江苏南京,男子为帮助朋友完成储蓄任务,使用家人的3个身份证,委托朋友将135万存入银行,10年来本息涨至243万,可取现时却发现存折是假的,钱早已被行长挪用,银行却拒绝赔偿:当事人委托存款,又没经常查询,具有重大过错!
(资料图片)
(案例来源:新闻报道,人物均为化名)
李先生是南京人,家庭条件优渥,有房有车有存款,和政商界人士交往频繁,与当地一家国有银行的行长更是相交莫逆。
2008年,一次饭局过程中,时任支行行长的时宁,向李先生提出帮忙的请求,时宁表示自己压力山大,每年的揽储任务很重。
李先生为人仗义,一听朋友有难,立即决定施以援手,满口答应帮忙,为帮助时宁完成储蓄任务,李先生一家分别使用3个身份证,在其银行存入135万元1年定期。
当然,这个忙也不是白帮,该有的利息一分不少,出于对朋友的信任,李先生委托时宁全权办理储蓄业务。
在之后的10年时间里,为帮时宁完成储蓄任务,李先生会将135万元储蓄款连同当年利息,于每年到期时再一并存入银行。
到2018年12月,3本存折余额共计243万多元,此时正好李先生家里急需用钱,于是便拿着存折去取现,结果发现钱取不出来。
自己135万真金白银存入银行,10年过去却无法取出,李先生十分愤怒,可银行工作却直言,3本存折信息都是假的!
怎么会这样?存折是真的,上面也有银行盖章,为何信息突然变成假的?李先生第一时间找时宁核实情况,可时宁却支支吾吾说不清楚,这下李先生慌了,决定报警求助。
经过调查,事情很快水落石出,除了10年前第一笔存款信息是真实的,存折上的其他存取记录都是伪造的。
时宁在工作期间,制作假的存折交易流水,先后多次挪用客户陈某存款共计2430109元,如此大的金额,显然构成犯罪。
根据刑法第272条,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,数额较大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,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数额巨大的,处3-7年有期徒刑;数额特别巨大的,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是指10万元以上,数额巨大是指400万以上,时宁属于数额较大,故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,并责令其退赔银行2430109元。
可虽然刑事判决已经结束,李先生一家的钱还是要不回来,于是李先生一家将银行告上法庭,要求银行返还存款本息共计243万。
李先生认为,自己将钱存入银行,和银行间构成储蓄关系,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,未履行义务的,需要承担法律责任。
可银行却有不同意见,他们认为李先生一家在此事中存在重大过错,银行无需赔偿,并提出2点理由:1.李先生委托他人存款;2.存款过后没有经常查询。
那么,法院会如何判决?
首先,李先生和银行构成储蓄关系。
近几年钱存入银行不翼而飞的新闻报道屡见不鲜,最常见的情况就是工作人员在其中捣鬼,有的判决储户获胜,有的判决银行获胜,其中一个裁判的核心点,就是有无构成储蓄关系。
在有的案例中,储户将钱交给信任的银行人员,但从始至终,钱从未进过银行账户,这种情况下,储户没有尽到审慎义务,可能需要承担一定责任。
但本案明显不同,2008年,李先生的第一笔存款135万已经进入银行资金体系,并且银行出具了具有效力的存单,双方构成储蓄合同关系。
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,银行有义务对储户的资金安全负责,否则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。
其次,从民事角度看,行长时宁构成职务侵权。
时宁是在担任支行行长期间,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,并造成李先生资金损失,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,需要承担赔偿责任。
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,银行需要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,不过再承担责任后,可以向故意侵害财产的时宁追偿。
最后,李先生是否需要担责,关键在有无过错。
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,即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。
根据此规定可得知,如果认定李先生有过错,银行方可以少承担甚至不承担责任。那么,委托他人存款和不经常查询,是否属于法律上的过错?
法律上的过错主要有2种,一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,二是从日常经验或者一个普通人标准来判断,行为人有义务却未履行。
现有证据显示,银行认为李先生有2点过错:
第一,关于委托别人办理。既然银行当初可以开具出合法的存单,说明这种办理方式,银行已经认可。
第二,关于定期查询存款。法律并没有规定储户有这个义务,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,储户也没有义务查询存款。
综上,李先生在这两点上并不存在过错,如果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李先生和时宁串通挪用资金,很难认定李先生存在过错。
据此,一审法院判决,银行应返还储户存款,银行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,2022年5月13日,中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,发回重审。
2023年3月16日,李先生向记者表示,银行认为他应该承担责任,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,对此,你怎么看?